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12-21 22:50:05 分类:头条 浏览:296 评论:0
花费百万买理财,不仅没有回本还亏了23万元。近日,一则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将上述投资者的理财经历置于公众视野。
当购买的资管产品出现亏损,投资者能否获得赔偿?
上述案例判决书显示,在法院认定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致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等级严重不匹配的产品之时,银行需就投资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判决,银行被判赔偿投资者资金损失及相应利息23万余元。
“出于对银行的信任才会买理财,银行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上述判决结果,不少投资者表示了支持。
凭借较高的网点覆盖率及品牌影响力,银行拥有强大的基础客群。近年来,资管产品代销业务则是银行的发力重点。今年以来,资管市场并不平静,向来以稳健著称的银行理财都经历了两轮“破净”。面对波动不断的资管市场,投资者颇为关注代销方银行的责任及义务。
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夏海龙向《财经》记者指出,金融机构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对投资者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即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客户。上述案例中投资人胜诉的关键就在于银行超过其实际风险承受能力违规销售高风险产品,未尽“将适当产品销售给适合的客户”这一义务。
另一方面,资管新规落地以后,“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已成理财市场的常态。对于投资者而言,选购产品时亦应正视“投资必有风险”的基本金融常识,认真阅看相关合同,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产品。
理财亏损23万元全额获赔
百万理财的亏损纠纷要追溯到六年前。
根据该案判决书,2016年7月15日,该案投资者在广发银行开设了理财账户,经《风险问卷》测试,其风险承受能力为稳健型。同年10月28日,该投资者在广发银行淮海支行营业场所内以100万元买入一款定期理财产品,手续费1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在产品到期清算后,投资者分三次收到的结算资金合计仅为77.52万元。这意味着,在其花费百万购买理财后,最后亏损约23万元。
2019年4月28日,该投资者向当地银保监局举报该行涉嫌违规销售理财产品事宜。随后该监管部门答复称,银行未提供“双录”材料。在该款产品销售过程中,存在向客户销售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代销产品的行为,该局已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此后,投资者与银行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将银行诉至法庭。银行方表示,投资者为自助购买产品,且银行系统已经履行风险提示义务。
在该案中,银行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如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过错,则其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判决书显示,根据该案投资者在2016年7月15日所做《风险问卷》,其在购买系争产品时的风险承受能力属于稳健型,且历史购买多是中低风险等级的理财产品,而案中产品在银行内部的系统评级为C级(高风险)。故该案投资者不属于具备丰富理财投资经验和相当风险承受能力的适当投资者。
根据已认定事实,法院指出,广发银行淮海支行存在向客户销售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代销产品的情况,显然未尽适当性义务。
另一方面,法院认为,广发银行淮海支行未尽适当性义务,以致投资者盲目购买了与其风险等级严重不匹配的产品,银行存在明显过错,此等过错与其所受理财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银行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银行赔偿投资者资金损失约23.48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在广发银行淮海支行不服提起上诉后,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产品亏损,银行何时要担责
“案中投资者胜诉的关键,在于银行超过其实际风险承受能力,向其违规销售高风险产品,未尽‘将适当产品销售给适合的客户’这一义务。”夏海龙指出。
事实上,对于银行开展代销业务的规定,监管部门早有相关阐述。
2016年5月发布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向客户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金融产品。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上述规定承载的司法价值取向进行了进一步解读和释明。即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在以往案例中,涉及银行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的金融理财纠纷并不少见。在裁判文书网,《财经》记者以“适当性义务”“银行”“理财产品”作为关键词检索,共可找到537篇文书。在此之中,若法院认为银行未履行法律规定的适当性义务、未尽到相应责任,则会判决银行承担相应赔偿。
与上述案例类似,11月15日公布的一则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亦体现出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该案判决书,投资者在银行工作人员推荐下签订一款信托产品的认购合同,投资到期后,发行方未能支付投资款本息,相关人员随后又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投资款本息至今仍未收回。
法院指出,案中银行不但未履行适当性义务,自身缺乏风险意识,未对其合作伙伴进行尽职调查,未对所售的非法理财产品的性质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反而在向投资者进行宣传推介时提示不当,客观上造成投资者对涉案信托计划无风险或低风险的错误认识,导致投资者基于对银行的信任,进而签订委托认购合同,具有重大过错,对投资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夏海龙告诉《财经》记者,除了违反适当性义务,在银行职员违规“飞单”销售(向投资者推介非本银行合法代销产品的行为)时,银行亦要承担责任,这是另一类主流纠纷。
夏海龙进一步指出,银行理财“飞单”纠纷的核心争议在于认定银行职员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这决定了银行是否需要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责任。“但对于这类纠纷,目前不同法院裁判结果大相径庭,即使在支持投资者的判决中,银行担责的比例也大都只有30%左右。”
卖者尽责与买者自负
不难看出,在对待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时,法院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态度。
然而,司法对于金融投资者的保护并非无限制。根据以往案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金融投资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2022年1月1日公布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显示,在金融机构已经尽到相应责任情况下,投资者(原告)若在购买理财产品时未能详阅全部内容,将不被法院支持。
根据裁定书,该案投资者自2013年起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具有一定的风险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其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测评结果亦显示其风险承受能力属于平衡型,可以承受中等风险的投资。
法院进一步指出,在同意购买案涉理财产品时,该产品电子合同的首页便有重点风险提示。只有投资者阅读理解,并进行电子签名确认后方可购买案涉产品,证明银行已向投资者告知案涉产品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适当性义务,尽到了相应责任。由此法院认为,该案投资者未能详阅全部内容,不能将责任归咎于银行。
值得注意的是,在通过银行购买资管产品的投资者中,存在一定数量的人缺乏投资相关知识,“正因如此我才选择通过银行理财,否则我为什么不直接去投资股票或基金?”有投资者表示。
另一方面,资管新规落地后,“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已成资管市场的常态。对于习惯了保本理财的投资者来说,观念转变尚需时间。
对此业内人士认为,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在尽到相关适当性义务的同时,还需加强投资者教育;而对于投资者来说,在选购产品时,应当认真阅读相关材料,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产品。
“投资者要正视‘投资必有风险’的基本金融常识,对自己的财产负责,认真阅看投资协议,不迷信高收益、不草率签字。”夏海龙指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