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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红牛大战”,天丝集团发布声明:判决存重大错误将上诉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12-31 00:10:11 分类:头条 浏览:274 评论:0


导读:  来源:法度law  备受关注的天丝集团与华彬集团漫长的“红牛之争”有了最新进展。  12月30日,天丝集团针对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由华彬集团实际控制,下文简称“北京红...

  来源:法度law

  备受关注的天丝集团与华彬集团漫长的“红牛之争”有了最新进展。

律师解读“红牛大战”,天丝集团发布声明:判决存重大错误将上诉

  12月30日,天丝集团针对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由华彬集团实际控制,下文简称“北京红牛”,同“合资公司”)发表声明,称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 0391 民初725 号,下称“判决书”)系该基层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并质疑该判决书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存在重大错误。

律师解读“红牛大战”,天丝集团发布声明:判决存重大错误将上诉

  声明表示,天丝集团已启动上诉程序,并将坚决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身权益。

  此外,天丝集团在“声明”中还表示,上述未生效判决书也不能改变北京红牛的红牛商标使用授权期满和经营期限届满的事实,北京红牛声明系故意断章取义,旨在混淆视听、误导公众。

  天丝集团认为,在经营期限和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双双到期之后,华彬集团仍然继续违法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是对各方达成的契约的悍然无视、对天丝集团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对中国法治体系的肆意践踏。天丝集团将依法排除华彬集团造成的各项干扰,对于上述违法行为和相关侵权方,天丝集团已依法采取法律手段追诉到底。

  12月29日,北京红牛称收到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725号”一审判决该公司胜诉。

  除了认为法院判决有误,引发天丝集团公开回应的原因还有12月29日晚,北京红牛发布的一则声明。

  声明中,北京红牛称,公司已收到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50年协议书”第一条有效。

律师解读“红牛大战”,天丝集团发布声明:判决存重大错误将上诉

  判决书

  华彬方表示,这一判决不仅认定了合资公司自1995年始享有在中国境内独家经营红牛饮料50年的合法性,而且也确认了泰国天丝及任何第三方在中国生产销售红牛饮料行为的非法性。

  但天丝集团认为,该判决仅与所谓“协议书”第一条条款的效力相关,并无任何对“50年”条款有效的认定,更不意味着“协议书”整体可以实施,故华彬方大肆宣扬“判决认定了中国红牛自1995年始享有在中国境内独家经营红牛饮料50年的合法性”并非判决的内容。

律师解读“红牛大战”,天丝集团发布声明:判决存重大错误将上诉

  所谓“50年协议”

  对此,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浩也认为,民事案件是二审终审制,民事判决只有在终审后才生效,天丝集团提出上诉,意味着一审的判决结果还无法生效。

  天丝集团方面根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接受深圳国际仲裁院委托而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所谓的“50 年协议”鉴定意见仅仅涉及笔迹,并不包含笔迹形成时间、纸 张时间等决定协议真伪的关键要素和结论。

  但前海法院称,经深圳国际仲裁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协议书中签名均为真实,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天丝集团认为,疑前海区法院直接将深圳国际仲裁院的鉴定笔迹结论偷换概念,私自“更改”所谓的“50 年协议”真实性的鉴 定结论,基于错误的事实假设草率判决协议第一条有效存在重大错误。

  此外,所谓“50 年协议”只是对“红牛”商品的独家经营权做出了规定,协议

  内容没有任何关于商标授权许可使用的内容。

  天丝公司还认为其与合资公司的商标授权许可关系已经于 2016 年 10 月 6 日到期终止,合资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此之后无权使用“红牛 REDBULL”系列商标。

  许浩律师表示,该判决以的“50 年协议”真实存在为前提,确定该协议第一项具有效力,未就整个合同定性。但是认定协议第一条有效并不意味着协议整体有效可以实施。该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与其司法判决有冲突之处。

  许浩律师表示,此前(2021)辽 01 民初 3631 号案件判决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明确认定的“50 年协议”中没有合资公司可以使用天丝公司”红牛“商标的条款,双方就商标的使用需另行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在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红牛“商标权属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红牛“商标侵权案件中均曾认定天丝公司与合资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已于2016 年 10 月 6 日到期,未经天丝公司授权使用”红牛“商标仍然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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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许浩认为法院在民事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其中第四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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