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3-02-02 05:00:05 分类:头条 浏览:231 评论:0
转自:法治日报
□ 本报记者 章宁旦
□ 本报通讯员 黄 嵩
近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因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向当事人张某发出《当事人本人到庭令》,要求其亲自到庭参与法庭调查。
据悉,广州中院首创的《当事人本人到庭令》,将诉讼当事人本人到庭制度从理论转化为现实,回应了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为优化审判工作机制提供了示范。
在上述案件中,合议庭认定张某的投资款项支出及回报情况是案件的关键事实。但此前由于只有张某代理人到庭,对一些关键事实说不清楚,提供的证据亦不够清晰充分,导致相关事实难以实质查清。考虑到张某本人对投资过程和损失情况最为了解,为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发出《当事人本人到庭令》,要求张某本人于传票确定的时间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开庭当日,张某参加线上庭审,签署并宣读了《当事人本人保证书》。通过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对质,合议庭查清了本案证据未能完全反映的相关基本事实及细节,获取当事人亲历所知见闻的陈述,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这一微创新有效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个难题:案件审理中,如果当事人未亲自到庭且其提供的证据比较薄弱,将导致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如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未亲自到庭,仅凭薪金欠条主张权利,而被告提出异议(如主张欠条内容不真实、已向原告亲属付款等),这种情况下如果简单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裁判,仅凭原告出示的单薄证据甚至孤证就判决对方败诉,可能会引发裁判是否公正、法官是否尽到职责的质疑。
“司法实践中甚至会出现当事人单独或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捏造案件事实,企图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特殊情形。法庭审判,正是在双方当事人的相互诘问中,发现谎言,排除假证,还原案件客观真实。”广州中院有关负责人说。
据介绍,《当事人本人到庭令》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一书中并没有样本,但有明确的制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广州中院有关负责人说,经有效送达《当事人本人到庭令》后,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后拒不签署、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因当事人本人拒不到庭,且待证事实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法院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理,即对该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作为对当事人违反出庭义务的制裁,也可直接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抗辩意见予以支持。
为强化民事诉讼当事人本人到庭制度,广州中院制定了《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试行〈当事人本人到庭令〉的意见》,明确了《当事人本人到庭令》的适用范围、签发、保证书签署和宣读、交叉询问对质等程序。其中包括:
明确当事人必须本人到庭接受询问的情形,包括案件的被告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的;案件基本事实争议较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案件基本事实不知情、陈述不清或对关键证据无法确认的;案件事实不能查清可能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情形的;一方当事人申请对方当事人本人到庭,有正当理由的;法院认为需要本人到庭的其他情形。
明确《当事人本人到庭令》的签发程序,规定经合议庭审判长或独任法官签发,法院可向当事人发出《当事人本人到庭令》特殊传票,明确告知其需要本人到庭的时间、地点及本人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等。
明确当事人拒绝亲自出庭的后果,因当事人本人拒不到庭,且待证事实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法院应对该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或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抗辩意见予以支持。
构建保证书签署和宣读机制,要求法院在询问当事人本人之前,应当责令其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虚构、隐瞒、歪曲,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