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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缺少特殊保护条款 女工有权要求补充完善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3-02-06 02:00:05 分类:头条 浏览:250 评论:0


导读:  转自:劳动午报  编辑同志:  我是一名女职工,已在公司工作2年。不久前,我在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时,发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中没有女职工特殊保护方面的条款。于是,我就委婉...

  转自:劳动午报

  编辑同志:

  我是一名女职工,已在公司工作2年。不久前,我在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时,发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中没有女职工特殊保护方面的条款。于是,我就委婉地提出这一问题,并期望公司将相关内容补充到合同中来。可是,公司不仅不接受我的建议,还威胁说若坚持己见就与我终止劳动合同。

  请问:我的要求和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

  读者:方晓鹿

  方晓鹿读者:

  你的要求有法律根据,而公司的做法就不合法。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这里的“劳动保护”,按照其保护对象的不同,分为一般保护和特殊保护。所谓特殊保护,是指专门为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这两个特殊劳动者群体而设立的劳动保护。可见,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包括女职工特殊保护方面的内容。

  对此,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即“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因此,用人单位在与女职工签订、续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时,应当将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内容载入其中。

  至于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内容,散见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之中。例如: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哺乳期内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待遇;对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除具有严重违纪违法犯罪外,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等等。潘家永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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